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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总则》第151条“显失公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转需

法务之家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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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作者 | 梁慧星

§ 相关法律规定
♢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 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显失公平行为,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利行为”。构成暴利行为须具备“双重要件”:第一,须双方给付显失均衡,称为客观要件;第二,须一方乘对方窘迫、轻率或无经验,称为主观要件。
《民法通则》制定时,将传统民法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一为“乘人之危”行为,其法律效果为无效(第58条);二为“显失公平”行为,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第59条)。《合同法》维持这种区分,而将两者的法律效果均规定为可撤销。
《民法总则》制定时,总结裁判实践的经验,注意到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过严,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过宽;主张乘人之危很难获得法院支持,而主张显失公平容易获得法院支持。并且,绝大多数当事人均选择主张显失公平,而不选择乘人之危。
有鉴于此,民法总则遂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为一个条文,仍称“显失公平”。
按照本条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学说上称为客观要件。第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学说上称为主观要件。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法律赋予因法律行为显失公平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
须注意的是,显失公平之判断时点,为“法律行为成立时”。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情事变更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的,不能适用本条,而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则处理。
请特别注意,《民法总则》第147条至第151条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条文,统一规定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而删除了“变更”效力。
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情形时,赋予受损害一方撤销权,通过撤销权之行使,消灭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双方恢复到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以纠正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
但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却在撤销权之外更赋予变更的效力。此项“变更”效力,亦可解释为附着于撤销权的另一项形成权,即“变更权”。
《民法总则》制定时,总结裁判实践经验,注意到当事人主张变更,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而绝大多数当事人均选择主张撤销,而不选择主张变更。
有鉴于此,《民法总则》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47条至第151条)中,删除“变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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